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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已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为什么已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呢)

更新时间:2024-04-29 09:02:13作者:佚名

为什么已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为什么已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文首先根据trips协定和我国学界的观点阐释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解。其次,结合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已注册商标,能否禁止其使用以及什么情况下会被禁止使用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在解决在先权利和在后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冲突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议,以图在在先权利和在后注册商标权利益保护上达到平衡。
  
  商标的取得存在两种方式,即使用取得与注册取得。基于使用取得权利归属的不稳定性,可操作性弱,以及权力范围难以界定等原因,目前多数国家采用了注册取得制度,并对在先使用商标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1。正如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不可能像物一样有其自身的生命周期,因此,法律选择了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特定期限、特定范围内的垄断使用权,从而鼓励智力创造。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毫无顾忌地滥用其权利。再者,由于法规的竞合以及立法的局限性,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也是无法避免的。鉴于此,为了保护国家及公众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在先权利,《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进行了限制;并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已注册商标可申请撤销的情形。那么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按《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撤销是否等同于禁止使用?未撤销的注册商标能否被禁止使用?本文将逐步进行探讨。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解
  
  一般而言,商标专用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使用权,其乃从商标的正面价值考量,商标权人有权自己使用或者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从而获得注册商标的利益,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人的专有使用权以核准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二是禁用权,即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因此,使用权的内涵是赋予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禁止权是用来对抗他人非法使用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禁用权作为专用权的两个方面不是毫无限制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若不当使用注册商标,则根据《商标法》第44条可被商标局撤销。
  
  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享有一种独占权,来阻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并可能因此产生混淆的标记。此外,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当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应影响缔约方以使用为基础授予权利的可能性。可见,TRIPS是从禁用权的角度诠释商标专用权,这也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在于其垄断使用的价值取向有关。
  
  二、通过撤销禁止已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撤销的情形,具体而言,首先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第12条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由此可见,该条款是在拒绝注册的事前措施存在“漏网之鱼”时,通过撤销的进行事后的救济。该条款乃是商标撤销的公权事由,其商标侵犯的客体并非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更多地乃是国家尊严、公众利益。因此,此款对于申请撤销没有期限的限制而且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请求撤销,不仅限于商标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实际上,该获得注册的商标实际上是通过违法的手段取得,其撤销的根据在于在先要件违反我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范,撤销的后果应当自始不得注册并使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意见3:一种观点认为它仅仅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权撤销事由的兜底条款,即不包括侵犯在先权利撤销事由,而仅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等违反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等。另一种观点将其理解为商标法第四十条的兜底条款,适用范围包括该条第二、三款说表述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将其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十一条分成四款,每款的内容指向的权利客体应当是不一样的,此条应当只是第一款的兜底条款,不包含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中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与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列,不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在先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在涉及私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4。
  
  (二)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
  
  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一直是知识产权法学界不断讨论的问题,不管是针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的合法性,还是在先权利的保护,依旧众说纷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主要基于对特定在先权利的保护,撤销已注册的商标是解决商标权与在先权利冲突的事后救济措施,即通过否定商标专用权来保障在先权利的自由行使,否定在侵权的基础上取得的在后权的合法性,突出了对受到侵害的在先权利的有力救济。与我国相同,世界上包括日本、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的都在相关立法中确立了撤销注册商标来保护在先权利的救济方式。由此可见,撤销注册商标是各国保护在先权利的通用的方法之一5。
  
  1、在先权利的范围
  

  对于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各国规定的在先权利的类型也不尽相同,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在先权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3、版权;4、已经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司法实践中,在先权利的范围更宽,在李云迪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张建国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7中,可以推知在先权利也是包含姓名权的。
  
  2、申请撤销的期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保护,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的时间不限于五年,而已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则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撤销的申请方能实现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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